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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泽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规定
时间:2012年08月22日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2012年4月23日县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参照《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的对本县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一种重要形式。
    第四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有关国家机关和其它组织(以下统称承办单位)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认真研究处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
    第五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委)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登记、交办、督办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代表应当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密切联系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依法积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任务、大政方针和社会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努力反映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要求,按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所列项目填写,做到一事一议,标题明确,言之有据,内容具体,具备可行性,并亲笔签名。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向大会提出;在闭会期间,代表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九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委按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于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分别交由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
    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委收到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日起二十日内交办。
    交县人民政府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确定具体承办单位,并于收到之日及时交办。
    第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分办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向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委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及时退回,不得滞留或自行转办。
    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委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将确定或变更确定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具体承办单位及时抄送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委。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委应将具体承办单位及时告知代表。
    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委应将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确定的承办单位抄送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并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四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重在解决问题,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当解决且有条件解决的,应当尽快解决;
    (二)应当解决而受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应当列入工作计划,在计划期限内解决;
    (三)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或者与事实有出入,或者受条件限制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实事求是地向代表说明情况;
    (四)属于上级有关机关或组织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反映,并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确定主管领导和承办人员,严格工作程序,落实办理责任,保证办理质量。
    第十六条  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组织有关单位研究办理。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密切联系代表,通过走访、座谈等方式,充分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承办单位对代表要求为本人和当事人保密的事项,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具体司法案件的,不适用本规定的办理程序,由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就办理情况作出书面答复;少数情况复杂确需延长办理时间的,应当经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委同意,并向代表书面说明理由,但所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承办单位应当分别办理并分别答复。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共同办理的,由主办单位答复代表。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和协调,协办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在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书面意见交主办单位。
    县人民政府各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认为需要提请政府领导研究决定的事项,应在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建议方案和需要提请决定的事项报送县人民政府,并根据政府领导研究决定的意见答复。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必须分别答复。
    承办单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逐人答复。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经单位负责人签名、加盖公章后送交有关代表,应附送办理意见征询表征求代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代表接到答复件后应当对办理结果提出意见并及时寄送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委、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
    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结果不满意并书面提出意见和理由的,由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委交有关机关和组织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完毕,并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要求办理。
    第二十三条 代表应当向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转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答复代表予以解决的事项,应当及时组织实施,认真落实,如因情况变化未能落实解决的,应当及时书面向代表说明情况,并抄送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委。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交办的,应当同时抄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进行视察、检查、评议。
    第二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委应加强与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日常工作联系,深入承办单位了解检查办理情况,把握办理进度,督促办理工作。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各自分工联系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委可会同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邀请代表到承办单位检查和共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
    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委应当会同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上一年度承办单位已答复尚未落实或正在落实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继续跟踪督办。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实行主任、副主任挂重点件督办制度,分工督办,及时研究办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经县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向承办单位了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提出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安排接待。
    代表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可以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依法提出询问、质询。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对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督查制度,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下一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的报告。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综合报告印发下一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对违反本规定的承办单位和人员,县人大常委会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酌,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县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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